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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故意伤害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刑不诉〔2020〕Z13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等人与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等人因江某甲建围墙纠纷引发冲突,江某乙持锄头将倪某甲的左胛骨打骨折等,而倪某甲持水管棒将江某乙的右眉、右面部、右顶部和枕顶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江某乙、倪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倪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江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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