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77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温州市龙湾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与倪某乙在瑞安市**镇**村倪某乙家一楼,因山上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两人在互相推搡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用手拉倪某乙的衣服致倪某乙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头部外伤致小脑幕、大脑镰硬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与被害人倪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倪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倪某乙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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