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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弄**号**室。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黄铁,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值班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害人、人民监督员、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东门路789号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居住的出租屋外,在场心停放的一辆货车上窃得 4只鸡蛋。

2.2019年10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至上址,在屋外西南侧处窃得 14只鸭蛋。

3.2019年10月27日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至上址,在屋外西南侧处,将一筐鸭蛋搬至场心停放的一辆货车右侧,又折返至屋外西南侧处整理蛋筐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发现并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某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作案时已达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当场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希望政府部门对倪某甲行为宽大处理。

4.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妇提供的视频文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7日三次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东门路789号出租屋外,盗取鸡、鸭蛋的行动轨迹。

5.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7日4时50分许,其二人在城桥镇城桥村东门789号出租房内休息,其二人听到外面有动静,后查看监控发现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在偷屋外的鸭蛋,二人便追出来,将倪某甲抓住。

6.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部分犯罪未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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