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306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3月份,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取得他人虚开的6份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88503.15元)、13份江苏沛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12325.63元)、7份安徽滁州**皮革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18867.77元)、6份安徽滁州**皮革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01973.5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521670.09元均于当期予以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现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通话情况记录、机要件交寄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税务机关关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报告、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认证结果单、完税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乙、向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又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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