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不起诉)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系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事务。
2016年4月至6月,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由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4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1756.25元,均已成功申报抵扣。
案发后,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扣款凭证、入库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单;
2.证人证言: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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