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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贩卖毒品案)_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4年3月19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倪某甲电话叫倪某乙(已判刑)到家中,用倪某乙的手机联系文某某购买K粉(氯胺酮)。文某某称没有毒品,但知道阿某某(未查实身份)有,就把阿某某的号码发到倪某乙手机,倪某甲交给倪某乙350元让其去找文某某发来的号码购买K粉。2014年3月20日16时许,倪某乙联系文某某提供的号码,在东方市八所镇岛西林场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处35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包K粉。回家后,倪某乙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将K粉分装成28小包,其中3包交给倪某甲,剩余的倪某甲让倪某乙拿去贩卖并承诺赚到钱倪某乙可以花。 

2014年3月21日1时许,倪某乙在**镇**村某网吧内以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吉某某2小包K粉,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倪某乙上网的电脑桌下面的垃圾筐内查获其藏匿的23小包K粉。经鉴定,倪某乙贩卖和藏匿的K粉共净重5.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东方市公安局认定倪某甲指使倪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继续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检察官:马长青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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