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蓓,上海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 6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崇明区新河镇石路村塔东 1509号旁的石路234号河道内,使用自带的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捕捞渔获物1.27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处理。

2020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捕鱼的倪某甲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和上海**保护中心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倪某甲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和经济支柱,平时以务农和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需要赡养78岁老母亲并抚养三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在职业技校就读尚未就业,二女儿系******患者由其照顾,小女儿小学在读,家庭负担极重,此次捕鱼系为给二位女儿补充营养。倪某甲妻子因家中负担较重,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

1. 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到案经过。

2.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摄影件,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没收,1.27公斤渔获物被依法放生。

3. 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 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与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摄影件、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河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水域属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6. 书证:上海市崇明区**保护中心出具的《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 证人证言及书证: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区**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崇明区东新村**施某某的电话记录,倪某甲儿子倪某乙的学生注册信息,倪某甲女儿的残疾人证,倪某甲女儿倪某丙的电子学生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家庭情况。

8 .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家庭唯一劳动力,有二名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且已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用于购买鱼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