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倪某乙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浦某某(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合谋,由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倪某乙出资、浦某某用自己的名义购进烟花爆竹后,交由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倪某乙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菜场等地(非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采用设摊经营、送货上门等方式,向徐某某、黄某某、倪某丙等人销售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7000余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货单、支付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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