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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偰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花园**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5时许,在江苏**钢铁有限公司南码头6号吊机处,被不起诉人某某持桥门式起重机驾驶证驾驶门座式起重机卸船舱内焦炭时,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吊机抓斗撞到船仓内的清仓工朱某某,致使朱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鉴定,朱某某符合硬物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朱某某所属的**人力资源(常州)有限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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