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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凡职务侵占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1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5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2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傅某某担任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耿某某具体从事**公司、**公司办公司主任、财务负责人、销售经理等工作。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二人经协商后由耿某某制作虚拟工资表采用虚拟员工工资表虚报冒领的形式套取单位财产,并将套取的钱款存放在耿某某个人名义开立的两个银行账户内,设立小金库。经司法会计鉴定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云南**公司已支付“虚拟工资”3,193,570.00元,昆明**公司已支付“虚拟工资”3,666,298.06元。后二人以发放奖金、补发工资的名义由傅某某决定发放人员及发放数额,并由耿某某负责制表等具体发放事宜,领取小金库资金,傅某某从**、**小金库以发放工资、奖金名义获利44.5万元(其中**公司3.5万元、**公司41万元);耿某某从**、**小金库以发放工资、奖金名义获利23.5万元(其中**公司3.5万元、**公司20万元)。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担任**公司、**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公司开展**大厦建设项目及**公司开展**建设项目时,分别于2009年10月、2011年1月、2012年10月左右分三次分别收受云南**基础工程公司周某某送的钱款151300元、30万元、7万元,共计人民币521300元,其将上述款项分别交给公司财务保管及交给物管公司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其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设立小金库并私分获利、收受周某某钱款的事实,在案件线索移交后,经通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案款107万元在案,愿意退赃退赔。

本院认为,傅某某收受周某某钱款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他人共谋设立小金库并私分获利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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