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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王某某等11人故意伤害案)(李某某)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93********,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阳泉市郊区**村**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秀花,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11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日晚23时50分许,被害人高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洪某某、吉某某酒后在阳泉市开发区**KTV内唱歌娱乐,后高某某、李某某去收银台结账,期间,高某某向收银台服务员王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索要微信号,要求王某某与其互加好友,在遭到王某某拒绝后,高某某抓住王某某右臂并试图从王某某裤口袋内夺取手机强行加微信,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KTV服务员)见状便上前制止,为此高某某、李某某与马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高某某先动手殴打马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祁某某、王某丁、曹某某、李某甲(均系KTV服务员)见到马某某被打后,便上前与高某某、李某某、洪某某、吉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致使双方互殴,后双方自行停止互殴,上述行为导致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傅某某等人受伤。 经司法鉴定,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系因被害人高某某酒后对女服务员王某某(案发时未成年)的不当行为及先殴打男服务员马某某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系在见到本单位服务员先被滋扰及殴打后,情急之下所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与同案其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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