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公诉刑不诉〔2018〕51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浙G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20时42分许,行经**线**公里+**米金华市**区**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傅某某带回交警队调查,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能够免除傅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
2、接警单、案件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报警。
3、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配合民警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8年1月18日,傅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傅某某同意额外补偿死者吴某甲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整,并于2018年1月18日全部支付完毕。同日,吴某甲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傅某某免除处罚。
5、人口信息、户口本、居住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身份信息。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金华市中医院开具的证明书显示,被害人吴某甲爱已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
7、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证实傅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到2020年3月12日。肇事车辆系**乐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营运,检验有效期到2019年8月,肇事车辆已投保。
8、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况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记录。
9、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民警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10、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被害人有两名子女为龙某甲和龙某乙,母亲为麻某某。
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民警扣留了肇事车辆。
12、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通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将肇事车辆领回。
1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民警带被不起诉人到医院抽血。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送达回执,证实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傅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甲爱承担次要责任。
15、租车单某某租车服务合同,证实涉案车辆系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从金华**新能源汽车服务公司租用。
16、门诊记录,证实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吴某甲爱在金华市中医院的诊断记录。
17、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制动、转向装置及灯光信号装置均正常。
18、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车速为49-52km/h。
1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20、检验报告,证实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碰撞痕迹及死者的尸体状况。
22、证人龙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王某某、龙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经过以及事后和解情况,保险款已支付到位。
2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初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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