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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0********,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潜山市**镇镇政府**办公室**,家住潜山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17时48分许,被不起诉傅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沪聂线564公里254米路段处时,与在路北侧路边同向步行的王某某(女,79岁,家住怀宁县**乡**村**组**号)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不起诉傅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傅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傅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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