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泥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浙A9W****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钱塘江南岸海塘西向东行驶至美女坝附近(57KM+6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浙AVL****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且不按规定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出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有证人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有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有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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