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镇**村**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永康市**镇**村驶往**区**村。9时41分,当车途经**镇**至**路**路段时,与应某某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应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时未随时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肇事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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