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街** 号**栋**单元** 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批准逮捕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上午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银泉大道方向沿桂花北路往咸宁火车站方向行驶,在桂花北路“畔山居商务宾馆”前将行人彭某某撞倒,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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