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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044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浙G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华市**镇到义乌市**街道;同日5时55分许,当其驾车沿**路匝道自西向东进入义乌市**街道**路**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员,且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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