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51052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员,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0时19分,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合江县榕山镇方向经合渝路往合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张湾游乐场道路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被李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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