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检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辽C****8号小型汽车载曲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信用社门前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傅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曲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检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傅忠泽,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50415187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镇牌坊村南隈村民组16号,现住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镇牌坊村南隈村民组1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忠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傅忠泽驾驶辽C2N478号小型汽车载曲玉萍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信用社门前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李春兰撞倒,造成李春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傅忠泽拨打电话报警。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春兰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忠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兰、曲玉萍无责任。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傅忠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傅忠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金玉、曲玉萍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傅忠泽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傅忠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忠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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