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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448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4********,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楼**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9C****号小型面包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盛唐国际至四季一区;同日01时49分许,当其驾车自西向东沿北苑路行驶至义乌市望道路与北苑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追尾碰撞由廖某某驾驶的浙GTR****号小型轿车和金某某驾驶的浙G62****轻型栏板货车,造成三车部分受损及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赔偿廖某某、金某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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