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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区**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下午及晚上,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路**饭店饮酒后,驾驶浙A6K****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次日凌晨0时47分,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临浦镇人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谭家埭村村道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驾驶人违章信息、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夏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据制作说明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音视频记录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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