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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装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住本市姑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吴中区**二村****室)。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1****非营运小型客车从本市相城区星尚广场羊肉火锅店出发,途经润园路、312国道、平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合街与锦棠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苏E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撞客车又撞到停在路边停车位的苏E5****大型客车,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5****车主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5****车主陆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赔偿苏E5****大型客车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苏E5****小型客车损失人民币4400元。

本院认为,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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