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2****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张某某、帅某某二人从北碚区歇马街道**火锅店沿碚青路行驶至歇马街道歇回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巡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19日凌晨,民警将傅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帅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7001号物证检验报告;
5.酒精呼气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傅某某系初犯,并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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