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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7****普通小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石康路出发,经过石蟆风调雨顺转盘、石蟆镇卫生院到达江津区石蟆镇清源官路段石清路14号附近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被依法抽血送检。2019年8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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