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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71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2 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鱼庄”餐馆饮酒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渝C1**** 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送张某某回其位于蒲吕**村的家中后,继续行驶至蒲吕龙山小区外路段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0 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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