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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室。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8****牌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鼓楼区人和街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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