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59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退休,住杭州市下城区**园**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大厅询问案件办理情况时不听解释,情绪激动辱骂现场工作人员,影响派出所办公秩序。正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竺某某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开展劝离工作,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不服从现场民警处置,用嘴将民警竺某某的右前臂咬伤,在被带离时又用嘴将辅警张某某的左手虎口处咬伤,造成现场民警竺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辅警张某某左虎口处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其对咬伤北山派出所维持秩序的民警竺某某与辅警张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曹某某、袁某某金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亲眼看到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咬伤维持秩序的民警竺某某。
3.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证实竺某某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民警(国家公务员),辅警张某某为北山派出所工作人员。
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证实经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三医院诊断,竺某某的伤势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张某某的伤势为左虎口处软组织挫伤。
5.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形的视频。
6.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被动归案。
7.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系初犯、偶犯;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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