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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江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8********, 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江都区**镇**烧烤店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0时许,袁某某与常某某一同在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镇**街的**烧烤店吃饭,二人酒后与烧烤店服务员端某某、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逞强斗狠互相约架,于是四人步行至约好的该店对面的巷子内打架,端某某与常某某互殴,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袁某某互殴,导致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袁某某面部擦伤及挫伤、体表擦伤均属轻微伤;端某某右眼部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常某某腰1-4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部擦伤及挫伤、右眼部挫伤均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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