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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90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3时45分许,在乐清市柳市镇沙岙桥头村清河东路,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饮酒后用电瓶车钥匙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的共四辆轿车的车身划损。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辆轿车损失共4900元。案发后,傅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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