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小区7幢1单元701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将车子停放在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村口(***国道上)的路边,李某某(已作不起诉)以影响其做生意为由让傅某某离开。6月5日凌晨,傅某某与姐夫邓某某返回现场,并与李某某、王某某夫妻发生冲突,李某某用拳头击打邓某某鼻子、胸部等位置,傅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使邓某某、王某某分别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度,王某某鼻骨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度。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3日,傅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某对傅某某表示谅解。8月25日,傅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为:(1)本案系因一般纠纷引发的互殴案件,轻伤的后果均系拳打脚踢造成,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2)傅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某对傅某某表示谅解;(3)傅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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