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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

本案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系兄弟关系。双方因位于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的家门外的土地权属发生过纠纷。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持锄头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中挖坑准备栽种果树苗。挖坑过程中,因损毁付某某家种在争议土地中的蔬菜,付某某的妻子万某某随即上前逮住锄把制止傅某某。双方进而相互争夺锄头。付某某见状从万某某身后上前准备制止。付某某走到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前面即被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万金华争夺的锄头击中面部,造成付某某鼻骨骨折、牙齿脱落一颗,折断半颗。经鉴定,付某某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牙齿损伤属于轻微伤。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后,将付某某、傅某某等人带离进行调查。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付某某损失,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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