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9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区**镇***村58号,现住浙江省**市**区**街道**路*号*座*室,工作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因为了解决与傅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前往**市**区**大厦*座**室,但因傅某乙不在,被害人吴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发生争吵。后傅某甲在出警民警的示意下准备出门去上班,但却被吕某甲拉扯住衣角、吴某甲围抱住,傅某甲在挣脱吴某甲时推到了吴某甲的左胸部位,吴某甲随即坐在地上。2018年12月13日,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23 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吴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医院诊疗记录、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
2.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3.证人吕某乙、郑某某、徐某某、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陈述;
5.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吴某甲肋骨拍片、吕某甲能的询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某某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七月八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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