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职业,现住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社区**座**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晚上18时许,在同案人林某某(不起诉)经营的位于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街“**足浴店”门口,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倒林某某的儿子程某某,同案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孩子被撞后是否及时送医院治疗的问题理论并发生争执,在争吵时被害人王某某挥拳打到林某某的上嘴唇致其嘴唇出血。在同案人林某某店里工作的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见状就上前推搡被害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扭打,致使王某某脸朝下摔倒。同案人林某某在旁看到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帮其打架,便加入与傅某某一起殴打王某某。最终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上颌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和同案人林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自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
3.证人程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生活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系偶发性案件,没有持械斗殴,暴力程度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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