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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21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带自己儿子吕某某(5岁)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通泰门菜市场一处摊位买菜,因正值下大雨,吕某某站在摊位旁撑有一把雨伞。此时被害人任某某的儿媳周某某抗着一箱菜为躲雨想从该处摊位的遮雨棚下通过,就让吕某某让路,傅某某见状便叫周某某从边上空的地方过,进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一会后周某某离开。周某某离开后,旁边摊位的被害人任某某(65岁)见自己儿媳被骂,又继续和傅某某进行对骂,傅某某在摊位前吐了一口口水,任某某用水杯里的水泼向傅某某,傅某某便在摊位上拿了一个南瓜砸向任某某的胸部并逃跑,任某某被砸后追了两三个摊位将傅某某拉住,双方又互相挽打,直至傅某某打电话报警。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任某某左侧第6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赔偿任某某19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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