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号,住**路**组**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家住**路,与蔡某某经营的**宾馆相邻,两家共用一条排水沟。2020年8月16日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因邻居蔡某某在宾馆装修过程中将排水沟路面加高,导致污水可能倒灌至自己家中而找蔡某某理论。后蔡某某安排施工工人对两家公用墙中傅某某一边墙壁的下半部分进行了粉刷。但傅某某还是认为不足以防止漏水。此后,二人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拉扯中傅某某将蔡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其尾椎骨骨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尾椎骨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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