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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址泉州市**区**路**号** **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3时许,黄某甲因与薛某某(不起诉)的妻子黄某乙产生感情纠纷,即招集陈某乙到南安市**镇*****薛某甲经营的*****门店,薛某某认为黄某甲、陈某乙是要到店里闹事,即与在其商店里闲坐的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先后与黄某甲、陈某乙两人发生口角,后产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伙同薛某某分别持木棍及用拳打脚踢对黄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在隔壁经营*****的傅某乙(已行政处罚)也到现场用脚踢黄某甲,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乙的左耳后头皮挫伤、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双大腿挫伤、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上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前壁骨折。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及薛某某、黄某甲均表示放弃伤情鉴定。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及薛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起诉人傅某某与薛某某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及薛某某与陈某乙互相表示谅解对方。

2020年1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接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的传唤通知书后,主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照片等物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材料、伤情照片、尿检材料、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报警材料、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傅某丙、薛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及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被害人陈某乙具有事先过错,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陈某乙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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