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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11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3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号。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行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浦江智地商务园区对面的路边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Forever牌电瓶车没有上锁,趁无人之际,将该电瓶车窃走,后骑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楼下。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本案发生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涉案财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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