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4********,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288号万达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分公司一楼小米手机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葛某某放于柜台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白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窃得的手机上交公安机关;次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葛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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