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0********,苗族,初中文化,**银行**支行保安,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9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麻阳县**镇**村**组其家附近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之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将盗窃时使用的起子和拆下的车牌丢弃,并且将摩托车车身颜色改装成蓝色,再将车停放在城南加油站对面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门口。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主动到麻阳县公安局富州派出所投案,并带领公安民警将摩托车追回,后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市场价值为3400元人民币。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8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本田女式摩托车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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