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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45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行至平阳县**镇**村一民房处,用力推门扯断铁丝进入被害人付某某的家中,在二楼前间用力破锁拉开衣柜,窃取被害人付某某现金人民币13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于当日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70元、取得谅解,并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残疾人证、医疗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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