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9901997,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坭磨坭墟村民小组38号之三。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0时30分许,谢某甲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称有人想打其,叫傅某某过去帮忙,傅某某和谢某乙、温某某等人就一起到本市清溪镇厦坭村磨坭圩市场附近找到谢某甲,谢某甲给傅某某一个啤酒瓶,谢某甲拿一个啤酒瓶到旁边的巷子找之前与其发生口角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雷某某等人理论,双方随后持啤酒瓶互相打斗,过程中致杨某甲、雷某某头部受伤,谢某乙头部及右手受伤,傅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谢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傅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吴邦明等证人的证言, 杨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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