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厂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厂实际经营人。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厂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40991.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9374.83元。上述涉案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同期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厂已缴纳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厂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并缴清税务罚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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