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号。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到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作为浙江**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与潘某某(另案处理)所经营德清**物流有限公司、德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5%左右的虚开费用为条件,让上述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804247.20元,其中税款累计人民币261106.9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补缴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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