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2008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三门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9月期间,三门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起诉)实际管理人傅某某为获取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联系吕总(身份不清),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5%开票费的方式,从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制品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共计总金额2879671.7元,总税额469737.13元,价税合计3349049元。2019年11月及2020年11月,三门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全部转出并缴纳滞纳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书证: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进项数据查询情况、记账凭证、进项税额转出、税收缴款书、银行交易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作为三门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直接管理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