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4********,住所地嵊州市**区**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5********,系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嵊州市**街道**村**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女,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镇**村**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为其实际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从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6599.59元,税额人民币50360.62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预缴了人民币1300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预缴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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