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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均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山庄**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甲酒后驾驶闽B*****小型汽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福昆路96公里+900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傅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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