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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甲与傅某乙(男,80岁,上杭县**镇人)因土地纠纷在上杭县**镇**村**路发生争吵,并互相用手指点对方。其间,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用手推傅某乙上身致其后退摔倒在地,造成傅某乙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右桡骨远端近腕关节处骨折。经鉴定,傅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甲与傅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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