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的弟弟傅某乙开车载着傅某甲去洞口县岩山镇朝阳村,准备在该村的水田里捉泥鳅。到达后,傅某甲开车返回。被不起诉人傅某甲下车后在附近发现了2只青蛙,遂使用强光头灯照射青蛙,然后将该两只青蛙装进其捡来的一只化肥袋子里,因觉得该化肥袋子气味较重,被不起诉人傅某甲便将该袋子连同抓获的青蛙一同丢弃。随后,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在现场被巡逻的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在禁捕地区、禁猎时间内,利用强光照射的方式捕猎的2只青蛙,属黑斑蛙种,该蛙种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三有”动物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上事实由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湘政函[2018]79号)文件、扣押清单等事实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无社会危险性,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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