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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储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1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岳西县人,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G2****思铭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00时2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大道**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储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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