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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南京**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室,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储某某酒后途径本市上城区**酒吧门口时,发现前同事即被害人郝某某车牌号为鲁Q****的路虎极光车停放在此处。因二人此前曾因琐事发生纠纷,为报复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储某某通过脚踹的方式,将上述车辆左后视镜予以毁坏,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该路虎极光车左后视镜损毁部位价值人民币8628元。

同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在本市上城区**酒吧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向被害人郝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储某某于2020年5月初某日早上酒后途径本市上城区**酒吧门口时,发现前同事即被害人郝某某的路虎车停放在此处。因二人此前曾发生过纠纷,为报复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储某某通过脚踹的方式,将上述车辆左后视镜予以毁坏,后逃离现场。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郝某某发现自己于前日停放在上城区**酒吧附近的路虎极光车的左侧反光镜被砸坏,查看监控后发现是前同事储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20年5月2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储某某途径本市上城区**酒吧门口时脚踹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处车辆的左后视镜。

4.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被砸路虎车辆的外观情况和被损毁左后视镜的外观情况。

5.警情详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曾于2019年12月7日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纠纷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处理的情况。

6.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证实被害人维修车辆左后视镜花费人民币10500元。

7.价格认定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路虎极光车的左后视镜损毁部位价值人民币8628元。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谅解书称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已向其道歉,并赔偿人民币3万元,郝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9.归案经过,证实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在本市上城区**酒吧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628元,相对较小;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因本案系由同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储某某不起诉。

希望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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